在保险合同争议中,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:投保人已缴纳了保费(或首期保费),保险公司开具了预收保费收据或暂收据,正在办理体检、核保等手续的过程中,保险公司并未正式作出同意承保的决定,尚未签发保险单,这时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,造成死亡或残疾,向保险公司索赔,而保险公司则以尚未同意承保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理由拒赔。这种情况多见于个人寿险合同中。还有一种情况是,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并已交付给投保人,而投保人一直拖延未缴纳保费(或首期保费),在此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一般也以投保人未缴纳保费、保险合同不生效为理由拒赔。这种情况多见于财产保险合同中。
发生上述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,是未将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加以区分。
《合同法》第 44条规定: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。”第 45 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”第46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。附生效期限的合同,自期限届至时生效。”
依据上述规定,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是同一概念。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确立,而合同只有在生效之后并且保有效力的条件下才履行。如果当事人无另外约定,合同自成立时生效,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,则合同自条件成就或自期限届至时生效。
那么寿险合同应于何时,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呢?《保险法》对此并无专门规定。《合同法》中关于合同效力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、附期限的规定,适用于寿险合同。所以就要看在保险合同、保险条款中对合同效力作了哪些约定,有无附条件、附期限的约定。
(1)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间的日期,又无另外的其他关于生效的约定,那么合同应于保险期间开始时生效。《保险法》第14条规定:“保险合同成立后,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;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。”这里所说的“约定的时间”一般就是指保险期间。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,就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。
(2)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保险期间的年期,但并未具体约定开始和结束的日期,此外无关于生效的约定,那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
保险期间是《保险法》规定的保险合同要素之一,保险合同中必须约定保险期间。如上所述,保险期间可以成为关于合同效力的期限。
在个人寿险合同的条款中,还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。这些条件一般包括:(1)保险公司收到保费或首期保费;(2)保险公司同意承保;(3)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。在具体运用上,可以只约定其中的一项,也可以约定二项或三项。
总之,个人寿险合同的生效,一般都约定附期限和附条件,只有当期限届至和条件成就时,合同才生效。例如,如果约定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,那么无论是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、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,或是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、投保人尚未缴纳保险费,保险合同都尚未生效。对于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。对于长期个人寿险合同的生效而言,条件比期限更重要。所以,如果既约定附条件,又约定附期限,在条件已成就、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发生了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一般要承担保险责任。在保险条款中一般约定,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,在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之前或保险期间开始之前,发生了保险事故,被保险人确实符合投保条件的,保险公司予以负责。当然,如果保险条款中无此类约定,而又约定了保险期间的日期,那么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、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。因为保险合同尚未生效。